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O𩃚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XX號前,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轉之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跟撕裂傷之傷害結果
- 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態度
-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XX號對面車O時,將本案汽車停靠路邊欲向左O轉至對向車O,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O,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
- 適有林O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因而撞擊迴轉中之本案汽車左側車身,並因而受有右腳跟撕裂傷之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即向O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