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 ㈠
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 ㈡
」更正為「利息時,為警」
-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月間起」更正為「12月3日起」
- 第4至5行「(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2紙)予甲OO做為擔保,莊O萬O更正為「予甲OO作為擔保,並」
- 第7行「詐欺」更正為「詐欺取財」
- 第8行「的店面」更正為「店面內」
- 第10至11行「雖然沒有跟甲OO借得任何款項,仍開立3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支票(詳附表二編號1-3)」更正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
- 第12行「
- 甲OO承前犯意,於109年3月份某日」更正為「,復於109年3月上旬某日」
- 第14至15行「,嗣3月11日甲OO即」更正為「後,甲OO遂於109年3月11日,」
- 第16行「頭期款」更正為「頭期款30萬元」
- 第18行「要開立50萬元之支票做為保證等語」更正為「應O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
- 第19至20行「雖然僅從甲OO處拿到2萬5000元,仍開立1紙面額50萬元支票(詳附表二編號4)」更正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50萬元),並」
- 第20至21行「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更正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 第23行「由警於109年3月25日甲OO與同事」更正為「於109年3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甲OO與不知情之」
- 第24至25行「附表一編號1、2支票對應之借款的利息時,」更正為「利息時,為警」
- ㈢
109頁,偵卷第
-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109北裕法字第30260131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6、8至10所示之物影本、扣案物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警卷第55至57、65至69、75至83、95、97至98、101至103、109頁,偵卷第
- 63、
66至67、71至76頁)。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O犯意 |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按票據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莊O萬O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O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㈡
量刑部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向O借貸金錢之機會,佯稱告訴人簽發支票為其製作業績、購買汽車申辦貸款即可減輕借款利息,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76萬元
-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部分均已提示付款)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回復,復參諸告訴人生前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尚年輕,剛當父親,希望給被告改過的機會(見偵卷第48頁反面),可認其被害感情已漸趨緩和
-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1名年幼子女,並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為佐(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O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O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面額共計76萬元
-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部分均已提示付款),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部分,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部分,為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6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其餘扣案物(包括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抑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據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 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之犯意 |而循線知悉上情
- 甲OO(原名王O捷)以「孫O勛」名義從事一般稱為地下錢莊之放款事項,並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即多次放款予莊O萬(甲OO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莊O萬O次則交付相當面額之支票(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2紙)予甲OO做為擔保,莊O萬O各次均能順利貸得現金周轉,而對甲OO失去戒心
- 詎甲OO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在莊O萬O在苗栗縣○○鄉○○村XX號的店面,向莊O萬O稱:請莊O萬O伊作業績,可以幫莊O萬O利息等語,使莊O萬O於錯誤,雖然沒有跟甲OO借得任何款項,仍開立3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支票(詳附表二編號1-3)當場交付予甲OO
- 甲OO承前犯意,於109年3月份某日,先向莊O萬O稱:可幫莊O萬O理車O貸款、買車,車O放在甲OO公司處保管可減輕利息等語,莊O萬O步應允甲OO,嗣3月11日甲OO即攜帶40萬元現款至莊O萬O址店面,接著向莊O萬O稱:伊會幫莊O萬O付頭期款、利息5萬元、車O過戶手續費2萬5000元,其餘2萬5000元則交給莊O萬,但莊O萬O開立50萬元之支票做為保證等語,使莊O萬O於錯誤,雖然僅從甲OO處拿到2萬5000元,仍開立1紙面額50萬元支票(詳附表二編號4)交予甲OO
- 嗣莊O萬O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均經甲OO提示、兌現,而甲OO所稱可貸款予莊O萬O無下文,莊O萬O知受騙
- 莊O萬O警處理後,由警於109年3月25日甲OO與同事郭昱均至莊O萬O址店面,收取附表一編號1、2支票對應之借款的利息時,當場查獲,而循線知悉上情(郭昱均涉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
案經莊O萬O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O萬O述相符,並有支票影本、告訴人第一銀行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暨分期付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 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類似本案之犯罪手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確定,未構成累犯),在前案後未知警惕,仍犯下本案,惟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 被告所詐得之支票1紙(附表二編號4),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所詐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3紙,因被告已就此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款項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扣案「孫O勛」名片1紙、手機1支(三星廠牌、金O),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