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XX號誌行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行車,行駛至同市○○○路XX號前,適有告訴人陳O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自強路上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前停等紅燈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起步後撞擊甲OO所駕駛之車O,告訴人陳O臻人車O地,致受有骨盆多處骨折(左薦椎及雙側恥骨)、第一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書狀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