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XX號OK便利商店苗栗玉苗店前,見黃O涵所持有之FLYXXX廠牌紅色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 嗣黃O涵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翌(17)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都街與長春街口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 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見偵卷第9、14至17、24頁及其反面)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其中上開紅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黃O涵具領保管等情,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
- 另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因為覺得上開自行車比自己的自行車好騎,所以留來自己繼續使用(見偵卷第11、32頁及其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紅色自行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晚上7時5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XX號OK超商玉苗店,見黃O涵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以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都街與長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腳踏車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黃O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證據:(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O涵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扣案腳踏車、(五)監視器翻拍畫面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前有多件相類似之竊盜及竊取腳踏車犯行,本件仍不知悔改且飾詞狡辯,請從重量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