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均更正為「犯罪集團」,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犯罪集團」補充記載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該犯罪集團為3人以上)」、第17行「107年」更正為「109年」,暨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又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甲OO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得以做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足供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 (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
減輕事由:
- 1、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 2、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
-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前案為公共危險等案件),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O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 (四)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提供他人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得以隱藏真實身份、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又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手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北檢偵卷第3頁),暨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 三、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行為有自詐欺犯罪者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說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事由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