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滿O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貳袋、幫寶適超薄乾爽系列XL參袋、雪芙蘭滋養霜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ji綜合大拐杖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雪芙蘭面霜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
- 復考量被告各次竊行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有別,應分別評價,再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
- 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偵查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業務員(見110偵1789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 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 三、
沒收部分:
- ㈠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O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查被告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滿O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2袋、幫寶適超薄乾爽系列XL3袋、雪芙蘭滋養霜6瓶,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Aji綜合大拐杖2支,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雪芙蘭面霜12罐,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然該部分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 查被告業與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相關金額,有和解書2件在卷可憑(見110偵1789卷第61頁、110偵2301卷第35頁),此部分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再對此部分宣告沒收
- 另外,其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該部分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或有過苛之虞,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均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 ㈣
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O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為勇信食品公司業務,經該公司派駐於苗栗縣內之全O福利中心服務,竟利用其在全O福利中心服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XX號之全O福利中心苑O世界門市(下稱全O苑O世界門市)補充公司商品,於同日10時45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經理李O瑟所管領、陳O於架上之滿O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2袋(共新臺幣下同】778元)、幫寶適超薄乾爽系列XL3袋(共1197元)、雪芙蘭滋養霜6瓶(共450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 嗣經李O瑟盤點物品察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㈡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於109年12月17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XX號之全O福利中心後龍門市(下稱全O後龍門市)補充公司商品,於同日8時47分許起至同日9時9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葉O汝所管領、陳O於架上之燒酒2罐(價值共358元)、星巴克特選隨手包咖啡3盒(價值共627元)、養氣人蔘1箱(價值688元)、葉O素功能飲2箱(價值共1878元)、黑穀珍寶穀精4包(價值共356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 嗣經葉O汝盤點物品察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㈢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於109年12月23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路XX號之全O福利中心銅鑼門市(下稱全O銅鑼門市)檢查商品,於同日11時16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蔡O錦所管領、陳O於架上之雪芙蘭面霜3罐(價值23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 嗣經蔡O錦盤點物品察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㈣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於109年12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XX號之全O福利中心苑O中山門市(下稱全O苑O中山門市)補充公司商品,於同日17時43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經理賴O雲所管領、陳O於架上之Aji綜合大拐杖2支(共29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 嗣經賴O雲盤點物品察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㈤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於109年12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XX號及5號之全O福利中心通霄自強門市(下稱全O通霄自強門市)補充公司商品,於同日19時7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營業員蔡O如所管領、陳O於架上之雪芙蘭面霜12罐(價值共9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 嗣經蔡O如盤點物品察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葉O汝、蔡O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O瑟、賴O雲、蔡O如及告訴人葉O汝、蔡O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
- 和解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8張(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
- 車O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
- 車O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
- 車O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等附卷可稽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品,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物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葉O汝、蔡O錦成立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
核其性質僅屬告發,附此敘明
- 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 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 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
- 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李O瑟、賴O雲、蔡O如雖分別代理全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苑O世界門市、苑O中山門市、通霄自強門市提出告訴,核其性質僅屬告發,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