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循線查悉上情」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甲OO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
- 第4行「於109年」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 第5至6行「『非夾不可娃娃機店』內」更正為「『飛夾不可』選物自動販賣機店內」
- 第7行「玩偶」更正為「公O」
- 第8至9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更正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因③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3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 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因⑤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③案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④、⑤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 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①、③、④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O,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海O王公O(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迄未歸還告訴人黃O霖,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海O王公O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已將上開公O給人,但伊不記得是給誰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讓與第三人,另徵被告始終未具體陳明其讓與上開物品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讓與時間、地點等節,則被告上開所述,實難遽信,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 甲OO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4日上午5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XX號「非夾不可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O霖所有,放置在機臺上之海O王玩偶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黃O霖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 二、
案經黃O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 被告甲OO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
- 然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所竊得之玩偶1個為犯罪所得,惟尚未發還於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