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
犯罪事實一第7列「『真的是北七』等言詞辱罵李京翰」應補充為「『真的是北七』等言詞辱罵李京翰」
- 犯罪事實一第7列「『真的是北七』等言詞辱罵李京翰」應補充為「『真的是北七』等言詞辱罵李京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㈡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
- 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
- ㈢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O犯意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 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 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 經查,被告甲OO於頭份派出所副所長李京翰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際,以「什麼中央警察大學,北七(閩南語,白癡之意)」、「真的是北七」話語辱罵李京翰,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屑、輕蔑,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堪認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被告李京翰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上開言詞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O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 二、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於警方O法執行職務時,竟以「什麼中央警察大學,北七(閩南語,白癡之意)」、「真的是北七」之穢言,侮辱在場執勤之頭份派出所副所長李京翰,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非可取,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攤販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經查,被告甲OO於頭份派出所副所長李京翰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際,以「什麼中央警察大學,北七(閩南語,白癡之意)」、「真的是北七」話語辱罵李京翰,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屑、輕蔑,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堪認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法條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