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只、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 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只、現金新臺幣10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另被告竊盜所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花O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O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