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 ㈡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媒介交易他人所竊得之鎢鋼原料,且數量甚多,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助長犯罪風氣,應予非難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媒介交易之鎢鋼原料嗣後經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見他卷卷二第221、263頁),使犯罪所生損害略為降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自陳空軍機械學校畢業、士官退伍,目前從事廢五金回收業、收入不穩定,與配偶、孫O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
爰不予宣告緩刑
- 至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 然被告本案媒介之竊盜贓物鎢鋼原料數量高達4,820公斤、交易金額為282萬2110元,被告則實際收受媒介贓物之報酬5萬元,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均難認輕微,且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矯飾、否認犯行,更提出亡者鍾○昰(真實姓名詳卷)之資料試圖誤導偵查方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34號卷第63至71、89至91頁),遲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坦認在案,尚難認被告確有皤然悔悟、真心悛悔之心,縱使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本院就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節衡量,實難認有本案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
- 三、
沒收部分:
- ㈠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媒介販售之鎢鋼原料4,820公斤,共獲取5萬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27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經本院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
- 且該物具有日常功能,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六、
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