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消費糾紛,竟於告訴人經營之PUB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晚間,至蕭O芳所經營、位O苗栗縣○○市○○路XX號之掌聲TVPO飲酒,因消費糾紛而與蕭O芳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該PUB內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蕭O芳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對蕭O芳吐口水,足以貶損蕭O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 二、
案經蕭O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O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22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判決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