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
- 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O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O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O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O本罪
- 查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O得出入之店面(兼住處)作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出入下注簽賭之賭博場所,又被告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財物,招集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大樂透」賭博以圖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 ㈡
基於概括之犯意 |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經營「今彩539」、「大樂透」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O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經營「今彩539」、「大樂透」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具有營業性質,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目的及犯罪決意,實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經營「今彩539」、「大樂透」賭博以圖獲利,又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係提供其所經營之店面作為賭客下注、收取簽單之場所,前後期間約5日,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營規模不大,相較於提供大型場地長期經營賭場者,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
-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販賣金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甚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堪認本件被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沒收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9至11、45頁及其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110年3月15日起獨自經營地下簽賭,每期獲利約300元,迄今共4、5期,獲利不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即為1,200元(計算式:300×4=1,200),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賭博、意圖 |
- 甲OO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經營之慈恩金香店(位O苗栗縣○○市○○里XX號)作為簽賭場所,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賭法係由賭客至上址下注,簽選方式共有「二星」及「三星」2種,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下,核對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或每星期二、五開獎之大樂透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下注金額10倍之獎金,簽中「三星」者,可得下注金額30倍之獎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OO所有,以此牟利,累計犯罪所得約1200元
- 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下注單、估價單影本、被告手寫資料、今彩539與大樂透開獎號碼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基於概括犯意 |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 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O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
-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扣案估價單影本、被告手寫資料、今彩539與大樂透開獎號碼資料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 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每期大約300元,迄今約4至5期,獲利不到2000元」等語,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應認係1200元(300×4=12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下注單、估價單影本、被告手寫資料、今彩539與大樂透開獎號碼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法條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