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卓O鎮」更正為「同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O安全
-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O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復考量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