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REMXXX-229藍芽耳機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H-229藍芽耳機參拾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WK-969藍芽耳機陸個、RM-219藍芽耳機肆個、RM-559W智能手錶參個、WK-669藍芽耳機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WK-969藍芽耳機陸個、RM-219藍芽耳機參個、RM-559W智能手錶貳個、WK-669藍芽耳機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犯罪事實: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竊取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竊取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及經過,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共計4次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 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取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取地點,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內物品之犯行,分別係在密接時間、相O地點下手行竊,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戶之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說明,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被告就附表編號1毀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至第18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王O傑(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41頁)、廖O倫(參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頁)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王O傑所有之REMXXX-229藍芽耳機1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參證人即告訴人王O傑之證述,見偵51卷第36頁)
-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廖O倫所有之MH-229藍芽耳機33個(價值3萬3000元,參證人即告訴人廖O倫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偵1619卷第204頁)
-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謝O文所有之WK-969藍芽耳機6個、RM-219藍芽耳機4個、RM-559W智能手錶3個、WK-669藍芽耳機6個(價值分別為7800元、4800元、3750元、7200元,參證人即告訴人謝O文之證述,見偵1619卷第28頁)
- 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謝O文所有之WK-969藍芽耳機6個、RM-219藍芽耳機3個、RM-559W智能手錶2個、WK-669藍芽耳機5個(價值分別為7800元、3600元、2500元、6000元,參證人即告訴人謝O文之證述,見偵1619卷第28頁),以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O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七、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就附表編號1毀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證據名稱 | 沒收部分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