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量刑部分:
- ㈠
確立以罪責原則(責任原則)為量刑之基礎。而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 |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責任原則)為量刑之基礎
- 而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
-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劉O華所有之羊O1瓶(價值約新臺幣27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諸上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實害尚屬輕微
- 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羊O1瓶,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被害人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8頁反面),可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肚子餓(見偵卷第6頁反面、21頁及其反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頁)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羊O1瓶,固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已經被伊喝完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O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O華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遭查獲後比對照片共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犯罪所得羊O一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量刑部分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量刑部分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