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乙OO、丙OO、丁OO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是豬腳及雞爪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甚明 |依前開說明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外 |為該條例第12條所明定
- 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O、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
-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
-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為該條例第12條所明定
- 本案被告所私運大陸地區之豬腳及雞爪,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2章「肉及食用雜碎」之管制物品,且總重量逾1,000公斤,依前開說明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外,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非洲豬瘟及高O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豬腳及雞爪均為上開傳染病之動物產品,屬檢疫物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4月26日農授字第1101481637號函在卷,並有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2點規定可資參照,是豬腳及雞爪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甚明
- 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應擇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下稱被告4人),均為大陸人士,未經許可駕船進入屬臺灣地區之海O,船上起獲未經許可輸入之豬腳及雞爪等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重量超過1,000公斤,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 就私運豬腳及雞爪部分,同時該當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 此2罪屬法條競合,法定刑度均相同,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以防治傳染病為目的,針對走私動物及檢疫物所為之特別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
- 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非法輸入檢疫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 又被告4人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黑」之人就前開罪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雞爪數量280箱(毛重5,600公斤)、豬腳數量5,040箱(毛重5萬0,400公斤),數量甚鉅,已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
- 被告甲OO為船長,居於犯罪主導之地位,自應課以較其他被告更重之罪責,然考量前開物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並未擴大,且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甲OO自陳初中畢業,捕魚為業,月薪人民幣(下同)4,000至5,000元,已婚,有母親及子女需扶養
- 被告乙OO初中畢業,捕魚為業,月薪4,000至5,000元,已婚,有父母及子女需扶養
- 被告丙OO小學肄業,捕魚為業,月薪4,000至5,000元,已婚,有父親及兒子需扶養
- 被告丁OO初中肄業,捕魚為業,月薪4,000至5,000元,已婚,有父母及兒子需扶養(本院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有關沒收之說明:
- ㈠
犯罪所得:
- 被告4人均供稱:約定運送報酬為5,000元,船員日薪300元,尚未領取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業已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所得或利益,不予宣告沒收之
-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
- ⒈
應另由查緝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法為適法處置
- 扣案之大陸無名船隻,係被告甲OO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甲OO所未爭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符合比例原則,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基於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等因素,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考量船隻價額不斐,被告甲OO自陳以捕魚營生,本案走私報酬僅5,000元,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除以該船為本案犯罪外,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該船舶亦非屬違禁物,衡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對於財產權濫用之情事,與對於被沒收人財產損害之衡O,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該船舶
- 至該船舶屬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之運輸工具,應另由查緝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法為適法處置
- ⒉
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NOKO手機一支,係被告甲OO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 ㈢
經連O縣政府產銷發展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第2項予以沒入
- 扣案之豬腳及雞爪,非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經連O縣政府產銷發展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第2項予以沒入,並掩埋銷毀,既已滅失不存在,亦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 關係條例,第十條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 ㈡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下稱被告4人),均為大陸人士,未經許可駕船進入屬臺灣地區之海O,船上起獲未經許可輸入之豬腳及雞爪等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重量超過1,000公斤,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 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非法輸入檢疫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有關沒收之說明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有關沒收之說明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