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二、
明知車O車公司就上開變更登記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係依憑:「一、被告與王O傑、王O議、籃月梅、王O如、王O樺、顏O妙、陳O欽具親屬關係 |確認前揭105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董O會議決議無效。車O車公司與被告、王O傑、陳O欽間之委任關係 |與顏O妙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明知該份會議紀錄是要用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 |明知本次申O所用之董O會議紀錄上 |明知該份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推舉其及陳O欽等人擔任董O的過程O |明知該份紀錄有上開歧異 |被告確有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的直接故意 |明知本件董O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日期』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推舉其及陳O欽等人擔任董O的過程O
-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OO與王O傑為夫妻,王O傑為籃月梅、王O義(民國106年1月26日過世)之子,渠等4人均為車O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車O車公司)股東,並由王O義擔任該公司董O長,而車O車公司則為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聯葉公司)的法人股東
- 約於105年9、10月間某日,王O議表示有意讓甲OO代表車O車公司,參與當年11月間大聯葉公司的董監事選舉,而欲改由甲OO擔任車O車公司的董O長
- 暨欲將其部分股份移轉予王O傑(應為被告之誤載),及由籃月梅將股份移轉予王O如、王O樺(甲OO、王O傑之女兒)
- 並由王O議指示車O車公司某員工,聯絡華O會計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簡稱:華O會計事務所)的人員,辦理申請變更登記及股份移轉的程序
- 嗣於105年11月5日6時31分許,王O義至阮O合醫療財團法人阮O合醫院(簡稱:阮O合醫院)住院,及至105年11月7日才出院
- 詎於105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間內某日,華O會計事務所人員將該所製作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O會會議紀錄(詳附表四、五)等資料,送到車O車公司
- 甲OO雖明知車O車公司就上開變更登記,並未實際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O會,亦未於上開兩份紀錄所載之時O召開股東臨時會、董O會,暨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推舉其及陳O欽等人擔任董O的過程O與客觀事實不符
- 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在董O會會議紀錄上蓋章後,交還華O會計事務所人員
- 再經華O會計事務所人員於105年11月8日,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簡稱:高雄市經發局)申O董O監察人變更登記
- 並經高雄市經發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之結果,於105年11月11日將該公司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車O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文書上,核准其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王O傑業經不起訴處分)」,係依憑:「一、被告與王O傑、王O議、籃月梅、王O如、王O樺、顏O妙、陳O欽具親屬關係(詳附表一)
- 105年間被告、王O傑、王O議、籃月梅,為車O車公司股東,並分別擔任董O長、董O、監察人
- 嗣於105年11月2日,王O議將其之部分股份移轉予被告,籃月梅則將其之全部股份平分移轉予王O如、王O樺
- 暨於同年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而於同年月11日變更登記改由被告任董O長,陳O欽、顏O妙分別擔任董O、監察人等情(詳附表二、三)等情
- 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物證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前揭105年11月間之股份移轉,及申請變更董O、董O長、監察人登記,均係委由華O會計事務所辦理,該事務所之實際承辦人為顏O發(負責人顏O華的弟弟)
- 暨本次變更登記,係檢附105年11月8日申請書、同年月5日上午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同日下午董O會議紀錄,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提出申請,並於同年月11日獲准備查及登記等情(詳附表四、五)
- 亦經被告自承及顏O華、顏O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四、五所示物證可佐,堪信為真
- 三、㈠車O車公司董O長王O義,於105年11月2日因騎車自摔受傷,當月5日6時31分許,到阮O合醫院急診並住院
- 於當⑸日至同月7日住院期間,並無外出紀錄
- 不可能於當⑸日返回公司召開及出席臨時股東會
- 嗣於106年1月26日,王O議因病過逝
- 暨105年11月5日上午及下午,公司並未舉行臨時股東會、董O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他字卷109頁、易O卷176頁)及籃月梅證明(偵卷108、109頁,易一卷335至336、341頁)在卷,並有阮O合醫院107年7月19日函文(他字卷121頁)及病歷、被告刑事答辯狀(他卷183、187頁)、戶籍資料(本院《即原審法院》民事審訴卷75頁)可佐
- 為此,本案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O會議紀錄,所載「105年11月5日當日,在車O車公司辦公處所,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O會議」之內容(詳附表四、五),與客觀實情明顯不符
- ㈡王O議過逝後,其妻籃月梅對車O車公司、甲OO、王O傑、陳O欽、顏O妙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即原審法院)107年訴字1415號民事判決,確認前揭105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董O會議決議無效
- 車O車公司與被告、王O傑、陳O欽間之委任關係不在在,與顏O妙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暨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7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為車O車公司、甲OO、王O傑、陳O欽、顏O妙)確定等情,亦有該案民事判決書(易一卷273至283頁)及本院(即原審法院)107年訴字1415號民事卷宗(影本,簡稱:本院民事卷)可佐
- 四、㈠本件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O會議紀錄(含時間、地點),及申請書、願任同意書、出席董O簽到簿等資料,實際上均係由華O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後,再送至車O車公司蓋章及親自簽名
- 又出席董O簽到簿『日期欄』之『105、11、5』及各願任同意書上之任O『105、11、5』、『108、11、4』,是先由被告等人簽名,嗣於簽到簿及同意書送回華O會計事務所以後,再由顏O發手寫填載等情,業經被告陳O,及經顏O發、陳O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 ㈡本件董O會議紀錄上之『甲OO』印文,確係由被告親自蓋O
- 而且被告在蓋章時,該份會議紀錄已有打字的內容
- 被告並明知該份會議紀錄是要用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易O二卷178、179頁)
- 因此,在華O會計事務所正式向O發局送件申O本次變更登記以前,被告應該明知本次申O所用之董O會議紀錄上,所載之開會時O均有不實,卻仍同意及具名向O發局申O本次登記
- 唯被告既非公司董O長,亦非會議紀錄所載之「紀錄人」,則該份會議紀錄雖有不實,仍難認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
- ㈢本件由華O會計事務草擬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雖列被告為『紀錄』,但並無被告的親自簽名及蓋O,難認係由被告製作的文書
- 五、起訴書雖認係由被告利用顏O華製作不實的股東臨時會、董O會會議紀錄
- 然被告於偵審時均堅稱:係王O議授意華O會計事務所製作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上開會議紀錄是由華O的人員所製作等語(詳前述及易O一卷139頁勘驗筆錄)
- 酌以105年11月間車O車公司事務係由王O議決定(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顏O發證稱未見過被告,證人陳O翔(女性)亦證稱當時公司內除被告外,另雇有其他員工等語
- 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係由被告主導及授意辦理本件變更登記
- 六、被告堅稱:王O議要其參選大聯葉公司董O,而移轉股份及改由其擔任車O車公司董O長,並由王O議指示公司人員聯絡華O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 酌以在105年11月正式向O發局申O本件變更登記以前數日,王O議、藍O梅確將股份,分別過戶予被告及王O如、王O樺之客觀事實(如前述)
- 則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無據之虛言
- 七、㈠證人即大聯葉公司人員蕭O鴻證稱:車O車公司是大聯葉公司的股東,當時車O車公司的代表人是王O議,105年11月大聯葉公司要召開股東會改選106年的董O
- 在105年11月以前,我曾經去探望生病的王O義,向他提是否委託自己人代表車O車公司參加股東會董監事改選
- 王O義當面跟我說,他可以委託甲OO代表車O車公司出來選大聯葉這次的董監事
- 王O議跟我說時,籃月梅也在場,因為是籃月梅帶我上去找王O議的等語(本案民事卷140至141頁)
- 即王O義於生前確有改推甲OO代表車O車公司,參與大聯葉公司105年11月份董監事改選的意向
- ㈡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時,陳O翔亦證稱:我是公司總務,也有接觸會計、105年4月以後我就改任店長
- 我任職時,公司決策是由董O長王O議決定
- 老董O長身體不好,不想管公司的事情,要把公司交給王O傑跟甲OO這家
- 王O義有表達過,我們員工也都知道鳳山店是要交給他們
- 其實他覺得很累就是消費糾紛,很多年前就知道了,後來會催促的原因,是老董O長身體被消費糾紛弄的很不舒服
- 蕭O鴻處長來拜訪王O義董O長,結束時,我們請教他機車汰舊換新的作業,我約他出去抽菸,聊今天怎麼有空
- 他說來詢問老董O長換甲OO去選董O會的事
- 他有提到大聯葉董監事選舉,他來就是因為要換甲OO去選
- 而且105年辦理負責人變更為甲OO,王O義及籃月梅都知道,辦好登記後,王O義也沒有反對或不同意,不然甲OO怎麼能去大聯葉選董O會改選
- (王O義有無表示過要把股份轉讓給被告,及變更董O長為被告?)老董O長交代過的,就是『名字趕快過一過、股份趕快過一過,我沒有要管這麼多』
- (王O義有無說要將何職務過給何O?)車O車公司,甲OO跟王O傑,第二的
- 負責人要過給甲OO,因為要去大聯葉選董O會席次
- 老董O長有跟我們說要讓她去選,老闆是很古意的人,他說他叫甲OO去選,蕭O鴻處長也有來確認,就是由她去選,是要過給她,因為不是過她的名字怎麼選
- (王O義有無提到要把公司的股份移轉給何O?)就是他們那家,第二的
- (你也有聽過王O義說要將股份移轉給被告他們那家嗎?)名字過一過、股份過一過,他沒有要管這麼多等語(詳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筆錄)
- 即明確證稱在王O義生前,確有意轉讓車O車公司股份,及讓被告擔任公司的負責人
- ㈢除此,籃月梅於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105年間大聯葉選舉時,他(王O議)有叫媳婦(被告)去選,我沒有反對
- 他身體不好,說兒子能力沒有很好,媳婦能力比較好,要讓媳婦選
- 有聽到他說要過戶給王O傑等語(易一卷334、335、338、340、341頁)
- 所述「王O議有意改由被告代表公司參與大聯葉公司董監事選舉,暨過戶股份給王O傑」,與蕭O鴻、陳O翔之前揭證述,並無歧異
- 八、稽諸前揭證述與客觀事證,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應認本件股東臨時會議、董O會議之『改由被告、王O傑、陳O欽等人,分別擔任車O車公司的董O、監察人,並由被告兼任公司董O長』的結論,實為渠等及王O議、籃月梅等人事先所已知悉及同意
- 九、被告雖以車O車公司在105年11月5日以前,就本次變更登記,有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O會等語置辯(如前述)
- 但被告亦稱:我們所謂的開會就是叫來講一講(他字卷109頁筆錄、易O一卷139、140頁勘驗筆錄),而且本案之相關民刑訴訟,迄今已歷數年,被告仍未能舉證及陳O具體之開會日期與時間,應難遽認被告上開陳述定為真實
- 十、酌以:㈠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時,籃月梅證稱略以:車O車公司沒有在開股東會,公司是自己的,要怎麼樣,都O老闆王O議做主,沒有在開會,公司的事沒叫我、王O傑、被告討論
- 他去大聯葉開會,回來事情講一講,沒有正式開會,股份分配及經營都O王O議做主
- 105年11月5日以前,我沒有收到公司開股東會的通知等語(易O一卷333、334、337頁),即本次變更係由王O議個人決定,公司並未依法召開相關會議
- ㈡又:1.陳O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車O車公司於105年間,曾因變更登記,而在店內櫃台開會
- 甲OO、王O傑、陳O欽、顏O真就來來去去,因為他們娘家在後面,就坐一下跑掉、坐一下跑掉
- 但開會內容我聽不到,也不曉得有分臨時股東會、董O會兩個會議
- 因為他們常常講,只要有時間就開始在講了
- 會議結束後,老董O長說:打給會計師看什麼時候可以來
- 好像是10月,但9月時我就有聽他們說要準備
- 10月時華O就較積極頻繁來公司等語(詳本院110年3月25日筆錄)
- 即王O議等人曾O店內談論本次變更登記的事情,暨經王O議授意才找華O會計事務所辦理本次變更登記
- 2.但陳O翔於審理時,亦另證稱略以:他們的模式,就是老董O長要幹嘛,叫大家講一講,事實上老董O長只是告知,通知你,沒有要跟你商量,我們公司的董O會模式其實一直是這樣,只是把相關的人叫過來,然後告訴你準備要做什麼
- (股東會跟董O會都O?)都O這個模式,老董O長只是告訴你,沒有要問你意見
- 公司也從來都沒有做股東會及董O會的會議紀錄
- 王O義他講了就算,這個家族運作是這樣
- (若是如此,他講了就算,聽起來你們在辦理過程O,似乎程序不是非常嚴謹?)我也是這麼覺得
- (所以根本沒有當場講說這叫做股東會或董O會?)沒有這個名詞
- (老董O長有無法律概念?就是他知道辦理的程序,一定得要誰出席、誰要做什麼、誰不出席嗎?)沒有,他會交代說例如甲OO跟王O傑剛好有在,要叫誰一起來,可以的話坐下來就講了
- (如果正好沒有人在的時候呢?)就不會講
- (就不會一定要叫到人來O)那O次就不會講,雖然是他說了算,但他該尊重的、該親自告知的,王O義董O長他會做到這件事情,他做人很尊重人,包含我這個員工
- 老董O長雖然他決定的就是交辦,但在決定前,他會跟大家告知,是不是有什麼要注意的,他會詢問,但不影響他的決定
- 他很尊重人,他今天要做什麼事情,會跟你直接面對面等語(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即公司事務實際上是由王O議個人決定,及於決定後告知大家
- 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籃月梅前揭陳述相符,堪信為真
- 十一、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O之
- 通知及公O應載明召集事由
- 其通知經相O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107年11月1日修正實施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又董O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O及監察人
-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O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107年11月1日修正實施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十二、稽諸上開說明,縱認王O議曾與被告等人在店內談論本次變更登記的事情,但實際上僅是將其之決定片面告知大家,並未依公司法規定事先通知,也未表決及作成會議紀錄,實難逕認係依公司法召開的股東臨時會及董O會
- 況且,本件用以辦理變更登記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所載開會日期之股東包括王O如、王O樺
- 但在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實際開會時間(105年9、10月份),王O如、王O樺則均非股東
- 被告既知前揭兩個日期的公司股東成員與人數並不相同,則當亦明知該份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推舉其及陳O欽等人擔任董O的過程O,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 然被告於本件董O會議紀錄上蓋章時,既明知該份紀錄有上開歧異,而且紀錄上所載的「開會日期」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竟仍在紀錄上蓋章,並同意由華O會計事務所據以申O變更登記,應認被告確有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的直接故意與客觀事實
-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董O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日期』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推舉其及陳O欽等人擔任董O的過程O,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仍在董O會議紀錄上蓋章及同意委由華O會計事務所續辦變更登記
-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又因王O議已過逝,而華O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並非本案之被告,渠等均未經審理,本院難逕認渠等與被告為共犯
- 並敘明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經修正及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但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 』,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但坦承部分事實,並考量本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 兼衡其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及偵審中另案,素行良好(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被告素行雖屬良好,但否認犯罪,為此不為緩刑宣告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三、
此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 乙OO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籃月梅達成和解,是原審逕對被告犯行判處拘役50日,此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 四、
惟查:
- ㈠
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 ㈡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乙OO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並敘明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經修正及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但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
- 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
- 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
- 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
- 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項
- 刑法第214條
- ㈠ 理由 | 惟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