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O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O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O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 二、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 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 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 三、
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 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實因身陷囹圄,無法處理和解賠償事宜,而非無意願賠償,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云云
- 惟查:
- ㈠
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 ㈡
各罪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 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之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賺取薪資,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自述總共取得6,000元報酬,迄今仍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O償,並考量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為11人,各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各罪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事 實
- 一、
因而獲取共計6,000元之報酬
- 甲OO知悉具「牟O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騙集團盛行,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領之人頭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會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群組內暱稱「陳O南」之成年人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O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下稱「陳O南」詐騙集團),以每日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代價,於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甲OO依指示至不詳地點撿取工作手機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陳O南」指示,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提款機提領及轉匯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602,000元,並將提取之款項,再依「陳O南」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而獲取共計6,000元之報酬
- 二、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O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案經劉O源、黃O雅、王O樹、吳O雲、白O岑、鄧O峻、黃O穎、甘O允、劉O華、袁O瑄、周O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O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 甲、
程序部分:
- 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O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乙、
實體部分:
- 一、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第107頁、第225頁、第23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劉O源、黃O雅、王O樹、吳O雲、白O岑、鄧O峻、黃O穎、甘O允、劉O華、袁O瑄、周O銘警詢供述(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3至7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4頁、警三卷第29至31頁、第49至51頁、第67至71頁、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5頁、警四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告訴人袁O瑄與「運」LINE對話訊息、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四卷第55至59頁)
- 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O銘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5至69頁)
- 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O源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影本(警一卷第23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警一卷第24頁)
- 附表編號4告訴人白O岑之存摺內頁(警三卷第33頁)
- 附表編號5告訴人鄧O峻之網路轉帳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三卷第53頁)
- 附表編號6告訴人甘O允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27頁)
- 附表編號7告訴人王O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9頁)
- 附表編號8告訴人吳O雲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警二卷第54頁)
- 附表編號9告訴人劉O華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三卷第177頁)、劉O華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79頁)
- 附表編號10告訴人黃O穎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73至75頁)、網路轉帳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三卷第77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警三卷第79至81頁)
- 附表編號11告訴人黃O雅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二卷第9頁)、黃O雅與「郭O彰」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二卷第11至19頁),及葉O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8頁)、林O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蕭O宏之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9至60頁)、葉O志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1頁)、被告提款記錄(偵緝一卷第77頁、警二卷第55頁、警三卷第9頁、第15頁、警四卷第47頁)、ATM、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61至68頁、警三卷第9頁、第13頁、警四卷第31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提款車手)詐欺案109年7月23日偵查報告暨檢附超商叫車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偵二卷第23至31頁、警二卷第89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甲OO涉嫌詐欺案109年8月17日偵查報告暨檢附甲OO提領影像畫面、提領紀錄表(警三卷第7至15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偵一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可考
-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被告甲OO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或轉匯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罪
- 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㈣),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併予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25頁、第239頁),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㈡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 ㈢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 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 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是被告與通訊軟體「釘釘」通訊群組負責指示被告提款之「陳O南」等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㈣
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 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各實施一加入詐騙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 附表編號7實施一加入詐騙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就洗錢部分均自白而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本案附表各罪,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㈤
均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賺取薪資,加入「陳O南」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及轉匯詐騙款項後,進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騙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
- 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依照被告自述總共取得6,000元報酬,所提領之款項均已置於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而交付,迄今仍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何O償(見本院卷第273頁),難謂其有何O償誠意,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為11人,各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過工人,每月收入約3、40,000元,需扶養母親,未婚,無小孩(本院卷第260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O、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本院衡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詐騙對象共計11人,共計被害人遭詐騙且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高達623,197元後,經被告提領及轉匯之金額達602,000元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㈦
犯罪所得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因本案共計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已如前述,然因被告加入「陳O南」詐騙集團另案詐騙所得2,000元業經宣告沒收(見本院110年5月20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判決,本院卷第275至29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僅就所餘4,000元部分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㈧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 惟被告基於前揭犯罪之未必故意,自109年6月底參與上述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迄至109年7月11日為警查獲(警四卷第9頁),參與時間未及1月,時間非長,期間依照「陳O南」詐騙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匯款項,獲得報酬共計6,000元,且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社會危險性非高,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㈡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之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法條
- 一、 理由
- A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二、 理由
- ㈡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甲、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㈦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犯罪所得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㈧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