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並於108年8月27日履行完成戒癮療程,嗣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5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9年9月25日間,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於109年11月17日間,在上址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之必要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乙OO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項)
- 乙OO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 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理由為:「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乙OO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而該條業經行政院公布自110年5月1日起實施
- 依上開立法理由內容,可知乙OO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非必須對被告提起公訴,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向O院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然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 則本件乙OO以被告於附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違背應履行事項,而撤銷被告本件之緩起訴,並依當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固無不合
-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既於乙OO110年3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0年5月25日判決前修正公布,即有審酌被告是否再為附戒癮治療或其他負擔之緩起訴、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之必要
- 三、
並非一概依法追訴
- 被告於95年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應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
- 又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乙OO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乙OO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後,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則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乙OO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再為附戒癮治療或其他負擔之緩起訴、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之必要,並非一概依法追訴
- 四、
勒戒或強制戒治,併敘明之
-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乙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至於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 惟乙OO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之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35-1條條文,除第24條經行政院公布自110年5月1日起實施外,餘已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
- 修正後規定將「5年後」改為「3年後」
- 而所謂「3年後再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修正前係規定5年內)第10條之罪者,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
- 總言之,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距離其之前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由乙OO再次審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 而乙OO除了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外,尚得依新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可選擇
- 修正後第24條更賦與乙OO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與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而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使其能經由多元化緩起訴處遇,而有效戒除毒癮
- 因此,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係初O或距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乙OO得依職權審酌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公布施行後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或起訴,並非當然一概應O起訴
- 且既然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非乙OO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亦不能僭越乙OO之職權,逕對本次施用毒品者裁定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併敘明之
- 五、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本件乙OO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逕予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理由雖未及論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惟結論並無不同,應O維持
- 乙OO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雖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乙OO據此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非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據,則本件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當得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可回歸刑事處罰程序,原審判決無視被告曾接受戒癮治療並已完成之事實,更將性質不同之各款撤銷緩起訴事由所產生之效力等同視之,原審法院應依法判決始為適法等語,並非可採,上訴並無理由,應O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㈡於109年11月17日間,在上址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