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均為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O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故意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故意犯罪,然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O,且其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期間
- 又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尚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等案件之事實,逕認被告有犯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鈞院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㈡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均尚嫌過重,即有不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 ㈢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本件售出之海洛因數量不多,係屬小額交易,僅係最下游之毒品販賣者,僅能靠從中轉手毒品取得價差或施用毒品之利益,獲利有限,並非藏有鉅量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不大,情節尚輕
- 又被告前未曾因販賣毒品受任何刑之宣告,請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2次,份量甚微,交易金額僅1000元、1500元,其所犯情輕法重,且情有可憫,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悟,已有自省能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被告據實供出毒品上游,請求減輕其刑
- 三、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 經查:
- ㈠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 復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執行刑應O4年至8年間,原審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給予近過半之寬宥,且屬低度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應屬適當,實難謂有量刑過重情事
-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O駁回
- 此外,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47條先加重後減輕後各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已考量其販毒數量及金額尚小及坦承犯行等因素,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 ㈡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 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 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之前案資料符合累犯之認定
- 原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不知悔改,再為不法內涵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危及社會與他人,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並無違誤
- 而本件之法定最低刑度並非有期徒刑6月,其自無上開釋字775號解釋所指應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形存在
- 被告上訴意旨認依上開大法官之解釋,原審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即有誤會,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㈢
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O駁回
-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之上手為李O誠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查明,被告並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壹、三、㈡⒊部分說明綦詳,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供出李O誠認應依法減輕其刑,顯就該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O駁回
- 四、
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以賒帳方式販賣予歐O泰
- 於民國108年8月5日12時許,因歐O泰向其洽購毒品,其遂在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賒帳方式販賣予歐O泰
- 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於108年8月12日16時許,因歐O泰再次向其洽購毒品,其便在上開住處,以1千5百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賒帳方式販賣予歐O泰
- 嗣因歐O泰另案為警搜索並供出毒品來源,且甲OO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O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8頁、偵三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3、112、234、244頁),核與證人歐O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2至16、21至22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08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7日查扣】(見警一卷第13至16、23頁、警二卷第15至18、25頁、偵一卷第37、43頁、偵三卷第65至67、73至77頁)、歐O泰提供之被告微信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20頁)、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歐O泰】)(見偵三卷第9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歐O泰】)(見偵三卷第100頁)、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
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O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O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查被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O泰2次,買賣價金各為1千元、1千5百元而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歐O泰並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 ㈢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O用之法律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責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O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⒈
關於累犯部分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52號、107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竟不知悔改,再為不法內涵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危及社會與他人,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 ⒉
關於被告偵審中自白部分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上述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
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瑋仔」之人,並指認「瑋仔」之真實姓名為李O誠(見警二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三民二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前往高雄二監詢問李O誠,渠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甲OO施用等情事」等語,有三民二分局109年10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6095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 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歐O泰向其洽購毒品,進而向李O誠購入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5日13時許、同年8月12日17時許(見警二卷第1至6頁),而李O誠為警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亦與被告前揭所述時間無異(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見李O誠遭查獲涉案之時間,顯均在被告本件犯行之後,自難認係時間在前之被告「本案」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⒋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 從而,被告既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
量刑審酌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高、數量非鉅
- 另權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
-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O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再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O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O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
- 然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院108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憑佐(見偵三卷第81頁),且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遭查獲前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編號4所示之物與上開犯行並無關聯,然起訴意旨既載明請求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可視為檢察官已有聲請單獨沒收之意旨,是本院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對之宣告沒收銷燬
- 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另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此外,證人歐O泰既陳稱尚未支付購毒價金予被告(見警三卷第12至16頁),顯見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貳、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依法不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於108年7月23日17時許、同年8月25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
- 於同年10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分別於同年7月24日15時28分許、8月27日22時55分許、10月24日14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且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 |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 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O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O,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 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 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O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應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而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23日17時許、同年8月25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
- 於同年10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可證(見警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41頁、偵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37頁、警四卷第7至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惟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5年1月25日,均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參、
退併辦部分:
-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案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警於同日持該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併同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惟本院既已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均為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 復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理由
- ㈠ 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㈡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㈢ 理由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應O用之法律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關於累犯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關於被告偵審中自白部分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⒋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 四、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4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一、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二、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