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O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 二、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 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 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 三、
詳如附件原判決書所載
- 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論罪之理由及說明,詳如附件原判決書所載
- 四、
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 本案固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循告訴人戴O雯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事後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惡性非輕,原審量刑殊嫌輕縱,爰提起上訴云云
- 惟查:
- ㈠
量刑暨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及不予緩刑宣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 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而加入詐欺集團,扮演交付偽造公O書並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角色,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擾亂金融秩序,並使被害人蒙O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本件被害人遭騙金額達80萬元,被告僅願以其不法所得1萬6,000元與被害人和解,因而未能成O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予緩刑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暨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及不予緩刑宣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 ㈡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 本件乙OO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事 實
- 一、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柳勝懷(由乙OO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少年參與犯罪),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O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9時30分許,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O、「乙OO」,向戴O雯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4萬3,726元未繳、其臺灣銀行帳戶涉及恐嚇取財案件,為查O其他帳戶是否涉案,需凍結帳戶18個月,並指示戴O雯提領18個月生活費交給一名法院專員云云,致戴O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解除定存後提領現金80萬元
- 詐騙集團成員則以行動電話指示擔任車手之甲○○於同日上午搭乘高鐵前來高雄,先在高雄市○○區○○○路XX號多那之咖啡店待命,至14時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使用iBon序號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法院公O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O書各1紙,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鳳山醫院」急診室前,於同日14時50分許與戴O雯碰面後,謊稱自己為法院專員,將戴O雯帶到醫院前方停車場,並將上開偽造之公O書交付予戴O雯以行使,致戴O雯誤信甲○○係職司刑事犯罪偵查之人員,而將現金80萬元交付甲○○,足生損害於戴O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O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O力
- 甲○○取得款項後離開現場,步行至鳳山醫院前搭乘預約之中華大車隊563-Z7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在飯店內換裝後搭乘高鐵返回新竹,並在新竹市北區鐵道路某處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1萬6,000元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 嗣因戴O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O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乙OO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6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O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O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大車隊計程車派車紀錄與行車軌跡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及罪數:
- 1.
應認該文書亦屬偽造之公O書
-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O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O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O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O」無涉
-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O偽造之公O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務,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O書
- 本件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O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書(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其中「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一般簡稱為「臺北地檢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此公務機關所製作、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此公O名稱尚非完全正確,依前揭說明,此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以該偽造之文書應認屬偽造之公O書
- 至「臺北地方法院公O申請書」,由該文書之形式觀之,固係由被告交予被害人,充作係被害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申請書,惟觀諸該申請書內容,除記載「公O事項:申請人戴O雯向O灣臺北地方法院乙OO林智意申請辦理存款公O事件,…」外,其後並載有「二、申請公O人戴O雯經向O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分案審理,請准予向O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法院公O事宜,清查與公O名下帳戶資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O無誤後,將予以通知申請人至法院公O處登記贖回予以歸還」等內容,且以較大字體註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乙OO:林智意」等字樣,於文書作成日期上並蓋O「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O處印」之印O,是以該申請書之末段載有公務機關全銜、公O官員姓名及蓋O狀似機關大印之印O等內容,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文書係由公務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所出具具有公O文義之公O書,基於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目的,應認該文書亦屬偽造之公O書
- 2.
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
- 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O、「乙OO」致電被害人,顯見除被告外、尚O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
- 3.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O書、印O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O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O之行為,為偽造公O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O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O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二)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扮演交付偽造公O書並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角色,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擾亂金融秩序,並使被害人蒙O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被告雖表示因無前案紀錄,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件被害人遭騙金額達80萬元,被告僅願以其不法所得1萬6,000元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45頁),因而未能與被害人成O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仍應為其行為受相當之處罰,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
沒收與否之認定:
- (一)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O、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 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O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O書各1紙,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被害人,已難認尚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 然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O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O處印」印O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 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O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 (二)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取之報酬為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即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李佳韻提起公訴,乙OO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O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A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二、 理由
- ㈠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㈡ 理由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及罪數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一) 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認定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 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認定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