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 乙OO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告訴人姓名均更正為「000」,並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O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甲OO、乙OO及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然渠等竟捨此不為,被告甲OO因見其友人即訴外人000遭告訴人000毆打,即夥同被告乙OO及丙OO,分別持鐵棍、安全帽、棍棒毀損告訴人之汽車,足認被告3人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採
-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渠等之犯行固應非難,然本案告訴人亦非無可議之處(告訴人傷害訴外人000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 兼衡渠等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係由被告甲OO帶頭,邀同另2名被告加入犯行之分工情節、被告甲OO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被告乙OO及丙OO於本案前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與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甲OO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未扣案之安全帽及棍棒,雖分別為被告乙OO、丙OO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且價值低微,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
- 甲OO之友人000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XX號000承租處「天九牌」賭場賭博(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000與000、000發生糾紛而遭到毆打成傷且被留置在現場
- 同日5時30分許,000以通訊軟體臉書語音聯絡甲OO前往救援,甲OO隨即聯絡丙OO、菇煒宸等人前往該處,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華榮路XX號前,渠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洪O孝持鐵棍、乙OO隨手拿取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丙OO持棍棒等物,毀損000之上揭車O之車O玻璃、鈑金、引擎蓋等物(合計損失達新台幣30萬7403元)
- 二、
案經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供述│坦承持鐵棍砸毀黃献彬之上揭││││車O│├──┼──────────┼─────────────┤│2│被告乙OO之供述│坦承拿安全帽砸毀黃献彬之上O│││揭車O│├──┼──────────┼─────────────┤│3│被告丙OO之供述│坦承持棍棒毀損黃献彬之上O││││輛│├──┼──────────┼─────────────┤│4│同案被告胡O升、姜O│佐證被告甲OO、乙OO、林O││吉、林O堯、翁O瑋之│聖原之犯行│││供述││├──┼──────────┼─────────────┤│5│告訴人000之供述、│佐證被告等人之犯行│││估價單、車O遭毀損之││││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含光碟││││)││└──┴──────────┴─────────────┘
- 二、
扣案之鐵棒係被告甲OO所有且為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林O宸、胡O升等人所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扣案之鐵棒係被告甲OO所有且為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
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OO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 |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OO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OO等三人聚眾前往茲事為據
- 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 依上O述,被告等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目的,顯在妨害公務,而非單純之妨害秩序,即難謂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原審併論以妨害秩序罪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
- 本件承上O言,被告甲OO等人前往茲事,源於000遭人毆打,渠等乃為報復000等人之所為,顯見,被告甲OO等人之行為,係針對特定人,應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可言,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乙OO及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供述│坦承持鐵棍砸毀黃献彬之上揭││││車O│├──┼──────────┼─────────────┤│2│被告乙OO之供述│坦承拿安全帽砸毀黃献彬之上O│││揭車O│├──┼──────────┼─────────────┤│3│被告丙OO之供述│坦承持棍棒毀損黃献彬之上O││││輛│├──┼──────────┼─────────────┤│4│同案被告胡O升、姜O│佐證被告甲OO、乙OO、林O││吉、林O堯、翁O瑋之│聖原之犯行│││供述││├──┼──────────┼─────────────┤│5│告訴人000之供述、│佐證被告等人之犯行│││估價單、車O遭毀損之││││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含光碟││││)││└──┴──────────┴─────────────┘二、核被告甲OO、乙OO、林O宸、胡O升等人所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OO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OO等三人聚眾前往茲事為據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