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錢O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補充「…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4行補充「…錢O1個(錢O價值3,2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現金2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所執行之刑雖嗣與另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惟無礙於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三、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竟未能約束己行,反一而再、再而三地行竊,復為本案2次之竊盜犯行,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1輛,及他人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財物,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更破壞社會治安,是不宜予以輕縱
- 並考量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代步使用而竊取腳踏車、因缺錢果腹而臨時起意行竊錢O)、均為徒O竊取之手段、犯案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及所竊之物品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任O偉及被害人劉O杰,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實容有可議之處
- 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時O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僅相隔12小時、罪質相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 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25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等物件,係日常生活供作人別、資格證明及就醫使用,具有相當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且均能將原物掛失重新請領,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騎樓,徒O竊取任O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逃
- 嗣經任O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於109年12月15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徒O竊取劉O杰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O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嗣經劉O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任O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O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O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