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 一、
基於縱使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 甲OO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9989」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9989為未成年人)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及收取其他人領取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於民國109年7月起,為貪圖「9989」承諾之薪資為每筆入金金額抽傭3%之報酬,而參加「9989」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O性、結構性組織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招募吳O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與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甲OO、吳O翰並基於縱使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或於網路平台聯繫附表所示之黃O珠、蘇O雪雲、趙O花、吳O真等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黃O珠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甲OO、吳O翰再依「9989」指示,於附表所示時O地,分別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扣除報酬,再至約定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嗣經黃O珠等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蘇O雪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黃O珠、蘇O雪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傳聞證據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珠、蘇O雪雲、證人即被害人吳O真、趙O花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OO提領及收取詐騙贓款之翻拍照片、本案之提領熱點一覽表、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O翰)、(0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O蓉)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吳O翰提領詐騙贓款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黃O珠之匯款單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蘇O雪雲提出之匯款單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吳O真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109年7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於109年7月1日10時許共同詐欺黃O珠,依目前現有事證,該次為其遭查獲之首次詐欺犯行,且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 (二)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
- 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O(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 抑且因應O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
- 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自人頭帳戶提領、或指示同案被告吳O翰提領告訴人黃O珠等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 (三)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 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 (四)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
-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首次犯行,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O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騙得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蘇O雪雲多次匯款至本件人頭帳戶,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多次進行轉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亦係為取得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得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0953號),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3、4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
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坦承不諱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六)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
-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報酬為所經手金額之3%,據其供陳在卷,是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O被告自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已實際提領出之款項計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如所提領並抽取之款項中,包含不詳之人所匯之款項而超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縱因此而獲得該部分之報酬,然應O屬於因本件犯行而獲得,該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本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310元(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所轉出、提領金額共計425,000元,已逾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400,000元,故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40萬元×3%=12,000元】
- 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共計500,000元,而被告所轉出、提領、指示同案被告吳O翰所提領之款項共計477,000元,故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310元計算式:477,000元×3%=14,3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
- (一)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二)
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本件被告加入「9989」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車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首次犯行,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11條第1項
- A第11條第2項
- A第14條第1項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