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甲OO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
- 甲OO為000所設力瀚企業工程O員工,甲OO前曾受000委託持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000,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000,下稱乙帳戶)、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力瀚企業工程O000,下稱丙帳戶)提領款項,甲OO因而得知上開甲、乙、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甲OO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趁000與其共乘車輛洽公而未及注意之際,未經000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拿取000皮包內之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前開各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新台幣(下同)26萬元,並於各次提領後將提款卡放回000皮包內,以免000發現
- 嗣000發覺上開帳戶款項遭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乙、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二)
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又被告其中於109年4月9日、4月11日、4月18日先後2次非法由自動款機提款(即附表編號2、3、5)、4月16日、4月22日3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即附表編號4、6)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三)
O有誤會,併此敘明
- 另被告未經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拿取告訴人之甲、乙、丙帳戶提款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款,而告訴人均未能發現異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頁、第16頁),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7日、4月9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2日共計6日擅取告訴人之甲、乙、丙帳戶提款卡提款,時間均係可分,且被告於領款後將提款卡放回原處,使告訴人無從發現,以利下次再行提款,顯見其提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6罪)
-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共計犯1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財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
明知未獲帳戶所有人同意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帳戶所有人同意,竟利用告訴人未注意之際,擅取上開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及力翰企業工程O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以薪資扣抵方式扣抵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0年5月31日雄和京764字第1101009010號函、告訴人回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另衡酌被告所犯6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加以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
沒收部分: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至今已給付予告訴人共計16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可完全清償附表編號1至4號提領之款項(計算式:編號1《16萬-2萬=14萬》
- 編號2《14萬-4萬=10萬》
- 編號3《10萬-4萬=6萬
- 編號4《6萬-6萬=0),就上開清償之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查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免其保有不法利得,應隨同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2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