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及大樓電梯磁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號、107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6月9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
- 兼衡其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竊得之現金60元及大樓電梯磁卡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為警查O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4時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首都大廈」管理室內,趁管理員不在之際徒手竊取該大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0元及大樓電梯磁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因該大廈管理員林O雄於同日9時40分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O上情
- 二、
案經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O伯委由林O雄告訴偵辦
- 案經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O伯委由林O雄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