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胡O粉罐壹罐及梅O罐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至被告甲OO雖於警詢時稱其名叫吳銀,又於偵查中一度陳稱其是住在北極的國王等語,惟其身分業經員警以指紋查詢系統核對無誤(見警卷第27頁)
- 而被告於偵查中除自己的年籍資料外,對於其餘問題均對答如流、適切回應
- 本院函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之健保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在精神科就診的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 再經本院職權函調被告涉犯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竊盜案件卷證資料,被告於該案法院訊問過程O,亦能適切回應問題且執詞辯解,有該案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黃O育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營業攤位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新臺幣2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胡O粉罐1罐及梅O罐1罐,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騎樓,徒手竊取黃O育之胡O粉罐1個及梅O罐1個(共價值新臺幣200元)後,步行離開
- 嗣黃O育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黃O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