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腳踢及徒O破壞之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000之花O及瓷磚,致花O及瓷磚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被告未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因花O放置於雙方建物交界騎樓之花O落葉未清理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
- 甲OO與000係鄰居,甲OO因000放置於雙方建物交界騎樓之花O落葉未清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街XX號即000住處騎樓外,以腳踢及徒O破壞方式,將000所有置放在上開騎樓之花O1盆及瓷磚2片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000
- 嗣000於同日18時許發現花O及瓷磚損壞,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