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余O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庚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辛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壬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葵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賭博時間更正為「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及刪除「乙OO賭博贏款300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核被告甲OO女、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三、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6人均為智識成熟、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於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為法所不許,卻猶仍為之,公然於附件所示之賭博地點,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規模,互相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行為均有不當
- 惟念被告16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 並考量其等係以天九牌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非鉅而未具相當規模,情節尚屬輕微
- 並考量被告甲OO女、乙OO、丙OO、余O娟、庚OO、辛OO、12OO、15OO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 被告謝O和僅有1次酒駕前科,無任何賭博紀錄
- 至被告丁OO、己OO、葵OO、10OO、11OO、13OO、14OO則各已有次數不等之賭博前科,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刑度上應有所區隔
- 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14OO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當天贏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14OO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故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乙OO賭博本件有贏款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故聲請宣告沒收乙節,無非係以被告乙OO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偵訊光碟內容(檔案名稱:110偵_003429_0000000000000n,時間21分15秒至21分30秒),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你那天是輸300?」乙OO:「嗯,就幾百元」檢察官:「每個人都O錢?」乙OO:「一點點而已」檢察官:「好」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OO於偵查中並未回答如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問:當天你贏還是輸?)贏300元」等語甚明,此部分應係偵訊筆錄有所誤繕
- 復佐以被告乙OO於警詢時係供稱:「(問:你今日輸贏為何O)輸300元整」等語(警卷第71頁),益徵被告乙OO於偵查中應無陳稱伊有贏款之語
- 另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秀鳳確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故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賭博之犯意 |
- 甲OO女、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等16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5日16時許前某時起至同日16時許,在許O雪(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承租、公O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XX號旁「鐵皮屋」,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約定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1人作莊,3人作閒家,各發2張牌,依點數大小比輸贏,莊家與賭客輸贏有抽頭,一天以2,000元作為許O雪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金,期間14OO賭博贏款100元、乙OO賭博贏款300元
- 嗣於同日16時許,警方O獲情資到場查獲,當場扣得未拆封紙質天九牌1盒、計O器1個、橡皮筋1批、賭資2萬元、抽頭金2,000元、骰子4顆、紙質天九牌6張(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3號聲請沒收),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女、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O雪、林O淳、邱O珍、徐O祺、楊O洲、郭O築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核被告甲OO女、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 至被告14OO賭博之贏款100元、乙OO賭博之贏款300元,分別為被告14OO、乙OO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女、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二、核被告甲OO女、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