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刪除贅字「5」、第17行更正為「李O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所為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 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賭場規模、經營期間、獲利情形
-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每日收支表,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大約只獲利5至6萬元等語(警卷第6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每日收支表52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提供不特定場所聚眾賭博,並於110年2月1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郭O凡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5樓房屋,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 其賭博方式係以麻O作為賭具,先擲骰子決定開牌位置之人為莊O,莊O先取17張牌,其餘3家為閒家並各取16張牌,由莊O先出牌,再由閒家依序拿取桌上蓋牌拼湊手中之牌,並將不需要之牌打出,1底為200元或300元,1台50元
- 而5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另外給付胡牌者每底(200元或300元)加上台數之賭金
- 倘手中打出的牌使其他家胡牌(即「放槍」),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每底(200元或300元)加上台數之賭金
- 而自摸胡牌者另須給付100元之抽頭金與乙○○,乙○○即以此方式營利
- 乙○○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共獲利約5萬元
- 嗣經警於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5樓搜索,當場查獲楊O惠、李O華、黃O賢、劉O盛、陳O佑、卓O民、吳O琪、易O剛在場賭博(以上賭客8人另由警方O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抽頭金3900元、賭資3650元(分屬賭客楊O惠等8人所有)、電動麻O桌2台、麻O牌4副(1副136張)、搬風2個、牌尺8支、骰子3顆、每日收支表52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O惠、李O華、黃O賢、劉O盛、陳O佑、卓O民、吳O琪、易O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抽頭金3900元、賭資3650元、電動麻O桌2台、麻O牌4副、搬風2個、牌尺8支、骰子3顆、每日收支表5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因本案其等均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 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數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故請論以一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扣案之電動麻O桌2台、麻O牌4副、搬風2個、牌尺8支、骰子3顆、每日收支表52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另扣案之抽頭金3900元、未扣案之營利所得約5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至於分屬賭客楊O惠等8人所有之賭資合計3650元,因本案其等均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