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OO領有合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XX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規定
-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 被告甲OO於本案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XX號函在卷可查,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依卷附道路XX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蔡O銓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
-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當日即前往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就醫,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 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剩餘之2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非佳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致蔡O銓受有頸部及右膝扭挫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XX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XX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欲進入澄清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O銓受有頸部及右膝扭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蔡O銓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蔡O銓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事實
- │├──┼──────────┼─────────────┤│2│告訴人蔡O銓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車│││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O情形
- │││報告表㈠、㈡-1各1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情事
- │││暨現場照片22張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駕駛至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肇事原因
- 是被告對於告訴│││表1份│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 │├──┼──────────┼─────────────┤│5│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頸部及右膝│││證明書、信O骨外科診│扭挫傷等傷害
- │││斷證明書各1紙
- ││└──┴──────────┴─────────────┘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