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人使用,並同意由「阿杰」自行設定密碼
- 嗣「阿杰」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XXX」帳號「tanO2265」、暱稱「貪吃ㄉ希希ㄦ」與林O暐聯繫,佯稱至博弈網站操作博弈可賺錢云云,致林O暐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款項至甲OO之國泰銀行帳戶,其中7萬5,000元並遭轉匯而隱匿之
- 嗣林O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林O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林O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故應不構成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一個叫做「阿杰」的朋友,因為「阿杰」信用不好不能辦帳戶,但需要薪轉和繳車貸,我才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提款卡予「阿杰」時,主觀上並無認識帳戶會被作為不法利用,況被告帳戶除告訴人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然並未有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和一般人頭帳戶情形有別,又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較有限,才會遭他人利用,應不成O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被告交付帳戶8個月後告訴人林O暐才被詐騙,顯見被告交付帳戶時特定犯罪尚未構成,被告也不知悉「阿杰」是基於何動機提領帳戶款項,故應不構成幫助洗錢等語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告訴人提供之InsXXX頁面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等在卷可稽
-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對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O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 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
-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 查本案被告為61年次出生,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保險收費、餐廳外場等工作經驗,顯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 (三)
被告與「阿杰」間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 |將國泰銀行帳戶交予實無信賴關係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 被告雖辯稱係將帳戶資料交付綽號「阿杰」之友人,然關於「阿杰」之真實身分和過去與「阿杰」之往來紀錄,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阿杰」的真實姓名和O籍資料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大概是孤兒,他的聯絡方式之前都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因為現在已經停話了所以我沒辦法提供
- O何過去聯絡的對話紀錄或合照我也都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 O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我把帳戶清空才把提款卡交給「阿杰」,我沒有叫「阿杰」何時要還我,他也沒說何時要歸還,後來我就連絡不上「阿杰」,「阿杰」拿了我的帳戶之後實際上是要做什麼用途我並沒有確認,我沒有想那麼多
- 聯絡不上「阿杰」之後,我沒有想到要把帳戶拿回來或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
- 則由被告無法提供「阿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任何與「阿杰」對話紀錄的情形可觀,被告與「阿杰」間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而得以確信「阿杰」不致於將國泰銀行帳戶作不法使用或再輾轉交付於犯罪集團
- 被告在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情形下,將國泰銀行帳戶交予實無信賴關係之「阿杰」使用,不但未約定返還期限,與「阿杰」失聯後亦未試圖將帳戶取回或至銀行辦理掛失,自無法掌控該人對帳戶之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該帳戶淪為財產犯罪使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
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嗣後因使用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去向將至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O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杰」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一般日常匯款、金融交易功能,被告實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領或多層轉匯帳戶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五)
仍無礙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洗錢之成O |辯護人辯稱
-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帳戶尚有其他款項存入,至今並無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故實為正常款項
- 被告交付帳戶8個月後告訴人才被詐騙,當時特定犯罪尚未構成,被告也不知悉「阿杰」提領款項之動機,故應不成O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語
- 惟查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交予「阿杰」使用後,已無法控制或確知匯入該帳戶款項及來源或是否作為犯罪工具,自不得僅以只有告訴人1人報案,即遽推論其餘款項即均屬「正常款項」
- O告訴人既已將被詐騙後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帳戶實已被作為犯罪工具,縱使該帳戶有其他款項出入,或被告不能確知「阿杰」提款動機,亦不足影響本院上述之認定
- 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O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O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O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O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O」,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O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故縱被告交付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詐欺集團成員嗣果實施並以被告帳戶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無礙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洗錢之成O
- (六)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 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數額,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1頁,然本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此並不影響本案訴追條件),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本院卷第36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有和解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 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五、
沒收部分:
- (一)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 查被告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告訴人遭詐欺後原有15萬5,000元仍在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中,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23萬元,如上所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8月6日8時29分許│10,000元│├──┼────────────┼───────────┤│2│109年8月6日9時20分許│20,000元│├──┼────────────┼───────────┤│3│109年8月6日12時31分許│45,000元│├──┼────────────┼───────────┤│4│109年8月7日0時15分許│50,000元│├──┼────────────┼───────────┤│5│109年8月7日0時30分許│30,000元│├──┼────────────┼───────────┤│6│109年8月7日0時44分許│45,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09年8月││││4日,應予更正)││├──┼────────────┼───────────┤│7│109年8月7日0時54分許│30,000元│└──┴────────────┴───────────┘XXX:[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四) 理由
- (五) 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理由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