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IPHO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竊盜犯意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000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24樓之7住處,向000佯稱:要幫忙000將如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共5萬2,380元之包O(下稱系爭包O)幫忙拿去販售等語,致000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包O予甲OO
- 另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上開000住處,趁000睡覺之際,竊取000所有置於枕頭下、價值約3萬元之IPHO11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將系爭手機攜離上開處所
- 嗣因00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包O明細摘要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於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O關係 |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詐騙告訴人000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包O,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O關係,又另犯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價值、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述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被告詐騙、竊取之對象相同、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竊得之IPHO11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 (一)
並不影響犯罪之成O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O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成O要件,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要件,亦即(一)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此為行為人主觀違法要素,祇須有此意念即可,不以達到目的為必要
- (二)須有竊取之行為:所謂「竊取」,乃乘人不知,將他人支O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O之下,至支O時間之長短無關
- 而「竊取」之行為,必須於外形有將該物移動之情形,如外形並無移動,不過以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轉變為自己之持有,則為「侵占」
- 如行為人將該予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本身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亦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O之下,則成O「毀損」
- (三)竊盜之物須為他人之動產
- 又「意圖」乃意圖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之特定心意趨向,始能成O意圖犯
- 另「動機」則指引起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 同一行為可能係由各不相同之動機所引起,不同之行為亦可能係由同一動機所引致,每一故意犯均有其動機
- 因此,無論是出於何動機而竊取他人財物,只要是出於竊盜故意之竊取行為,即足以構成普通竊盜罪
- 至於犯罪之動機,只是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57條第1款),並不影響犯罪之成O
- (二)
被告取走系爭手機有意圖 |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 |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手機之持有支O關係 |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手機之持有支O關係 |另建立屬於自己之持有支O關係 |被告於行為時O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既係基於竊盜故意 |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聲請意旨就此指稱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取走系爭手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難以竊盜之罪責相繩,而論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取走000所有系爭手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手機當時放在枕頭下,我沒有經過她的同意
- 我摔壞了,丟在台中市的水溝
- 於偵訊中陳述:當時告訴人在睡覺,我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就把手機拿走,因為手機裡面有訊息,我將該手機內的訊息刪除之後,摔手機就丟棄
-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000在睡覺,我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拿走手機,之後把手機帶離000住的八五大樓等語
- 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違反告訴人之意思,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手機之持有支O關係
- 縱被告於竊得告訴人之手機,事後果真將該手機丟棄,然被告既係乘告訴人不知之情況下,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手機之持有支O關係,並將手機攜離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另移歸自己實力支O之下,縱其支O之時間非長,惟其既非在現場直接將告訴人之手機丟棄、毀壞,且於外形上有將該手機移動,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O之下,就本件犯罪之方式及整體過程O觀,被告顯係排除告訴人對該等物品之管理監督,另建立屬於自己之持有支O關係,嗣後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進而處分該等物品,已具備持有支O之意思及事實上之持有支O狀態無訛
- 此與偶然經手他人物品,或一度經手他人之物,並未建立自己持有支O之情形迥異
- 且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上開遭被告竊取之手機,並非不堪使用之物,且價值約3萬元,並非毫無財產上價值之物,自難以或無證據顯示被告欲將竊取手機自用、轉贈或轉賣他人等情,即認被告於行為時O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 基此,被告所述其係為刪除告訴人手機內訊息而竊取上開手機等情,倘若屬實,就本件而言,係屬竊取告訴人手機之犯罪動機
- 縱被告事後將其持有支O之手機丟棄,亦僅是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 被告既係基於竊盜故意而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依上開說明,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節,只是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並不影響犯罪之成O
- 揆諸前揭說明,要僅論以普通竊盜罪為當,聲請意旨就此指稱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取走系爭手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難以竊盜之罪責相繩,而論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取走000所有系爭手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被告既係基於竊盜故意而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依上開說明,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包O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元)│├─────┼─────┼─────┼─────┤│1│mk長夾│4│8,320│├─────┼─────┼─────┼─────┤│2│mk短夾│1│1,300│├─────┼─────┼─────┼─────┤│3│mk粉餅包│1│1,860│├─────┼─────┼─────┼─────┤│4│mk大托特│2│6,400│├─────┼─────┼─────┼─────┤│5│mk女生手錶│1│3,500│├─────┼─────┼─────┼─────┤│6│mk黑色釘包│1│2,000│├─────┼─────┼─────┼─────┤│7│N1CK黑│1│1,300│├─────┼─────┼─────┼─────┤│8│N1CK紅│1│1,300│├─────┼─────┼─────┼─────┤│9│COACH男生│1│4,800│││後背包│││├─────┼─────┼─────┼─────┤│10│COACH長夾│3│3,600│├─────┼─────┼─────┼─────┤│11│COACH短夾│5│1萬│├─────┼─────┼─────┼─────┤│12│COACH手拿│2│2,000│││包│││├─────┼─────┼─────┼─────┤│13│COACH側背│2│3,200│││手機包│││├─────┼─────┼─────┼─────┤│14│COACH女生│1│2,000│││側背包│││├─────┼─────┼─────┼─────┤│15│KANGOL│1│8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