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甲OO、乙OO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最末行扣得物品補充「監視器鏡頭1組、賭資1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又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10日1時3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 又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 並考量被告2人均為本件賭場負責人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所獲利益尚非鉅額、經營賭場之時間約莫達3個月之久、查獲時同時有3名賭客在場之經營規模
- 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韓柏儒並無前科,而被告甲OO僅有商標法前科之平O素行,有各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各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O,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均分別附隨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所有,且均係供其等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4、9頁,偵卷第24、66頁),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分別附隨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二)
分別宣告沒收之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坦承不諱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元,核屬抽頭金之性質,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綦詳
- 復佐以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稱:抽頭金是我和我先生韓柏儒共同保管等語(警卷第4頁),而被告韓柏儒對於係由伊O租本件賭博場所,並與被告甲OO共同提供該場所與賭博器具,及經營本案賭場有向賭客抽取一定金額以牟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上開6,200元之抽頭金應為其等共同所有無訛
-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O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O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O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O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3,100元(即如附表編號4-1、4-2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 (三)
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又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賭客朱O齊、陳O偉、張O仁所有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 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甲OO所有,為其與在場賭客以麻O牌賭博財物之賭資,並非周轉金或兌錢金之性質,亦據被告甲OO陳明在卷,是依卷內證據所呈,附表編號5至8所示現金,均無從證明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又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諭知沒收,復核上開賭資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監視器鏡頭1組,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韓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監視器原本承租時就有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確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
- 甲OO與乙OO為夫妻,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1月起,由乙OO以其名義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XX號2樓,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O、牌尺、骰子等物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100元,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每次須支付200元抽頭金,每一將(4圈)抽頭金上限為800元,交由甲OO或乙OO收取,以此方式營利
- 嗣於110年2月10日凌晨1時3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甲OO、陳O偉、朱O齊、張O仁在上址以麻O牌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6200元、麻O牌1組、麻O排尺4支、骰子1顆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強、朱O齊、陳O偉、張O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 二、
基於一個意圖 |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且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本諸此等犯罪行為之營業性而論以「集合犯」,是以被告2人係自109年11月起至為警查獲止,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至扣得麻O牌1組、麻O排尺4支、骰子1顆,均屬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而抽頭金6200元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民法第271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