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之主觀犯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OO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主觀犯意均更正為「甲OO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均更正為「於民國108年6月至7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XX號4樓租屋處樓下」、另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經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 被告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所提及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
-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 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000、000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000、000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 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所提及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本院民國110年2月19日雄院和刑倫109原簡56字第1101002710號函),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佐,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000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1萬2,000元完畢,有109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 兼衡被告雖亦與告訴人000達成和解,然迄今並未依約履行,有109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及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12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出爾反爾之態度自有可議
- 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帳戶1個、受害者人數2名及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遭詐騙金額尚非甚鉅等犯罪情節
-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五、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 嗣該錢莊即與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8日,以社群軟體「FACXXX」化名「徐O芸」與000相識交談,並向其佯稱因繳納母親醫藥費而無力繳納房租,欲向其借款支應云云,致000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6日2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XX號1樓統一超商嘉雅門市內,依指示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甲OO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嗣經000於109年10月10日聯絡對方還款無著而悉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惟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還不出錢來,地下錢莊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擔保等語
- 惟查:
- (一)
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交付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 (二)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
-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印章及提供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供地下錢莊作為擔保使用,然被告自承無力支付積欠錢莊款項,且銀行帳戶內復無款項可供提領,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舉,何有擔保功能可言?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心存僥倖,認為縱使其帳戶遭騙,對其亦無何損失,僅係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而已,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 (三)
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參以向告訴人詐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苟O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且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自身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而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25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豈有不知之理
- 是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已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O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甲OO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XX號4樓租屋處1樓,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 嗣上開之人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30日11時40分,以FACXXX社群軟體暱名「徐O芸」與000相識交談,並對其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繳交房租及機車過戶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日19時12分,以ATM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1萬6800元匯入甲OO所有兆豐銀行帳戶
- 嗣00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
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告訴人0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
併辦理由:
- 被告甲OO前因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
- 本件被告提供相同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 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000、000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000、000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