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673-HVX」更正為「637-HVX」、第4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盒子2個(內各有寶可夢牌組1副,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翻開他人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O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數量與價值
- 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余O誠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
- 兼衡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在棄置處所尋回贓物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徒O隨機翻搜余O誠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置物箱,見內有盒子2個(內各有寶可夢牌組1副),猜測其內應有現金而竊取得手
- 其後,因發現盒子內無現金,旋棄置在高雄市○○區○○路XX號附近
- 嗣因余O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棄置處所尋回贓物(已發還)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