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口袋內,嗣僅結帳牛乳、果汁、香蕉等商品,上開商品則均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所竊之物業均已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李O萍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
- 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財物高達57件,總價值為新臺幣1萬7,422元,顯非微小數目
-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贈送他人或自己留用)、情節,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另自陳患有憂鬱症、官O症之身心狀況(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俱如前述,堪認危害已有所減輕
- 再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茲念其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偶然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O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15時45分許,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家樂福鼎山店,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詳如附表,均已發還),並將竊取之商品分別置於所攜帶之背包、鞋盒、衣O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店內警衛O李O萍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李O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李O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O萍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重印)、遭竊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攝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