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6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崇本街某貨櫃屋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檢察官偵辦黃國欽毒品案件時,由警通知被告到場詢問,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而查獲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已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一)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則依上述條文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
- 如係初O,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
- 另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 然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在「戒癮治療」完成前,被告尚無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O依法起訴」
- O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 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 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基此,若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如檢察官逕予起訴,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四、
經查:
- (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先予敘明
-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先予敘明
- (二)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被告本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通知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指定期日接受3次尿液採驗,卻未於該院所指定之日期配合完成採驗尿3次,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被告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476號駁回再議,再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諭知緩起訴被告戒癮治療採驗尿液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70160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未完成前揭戒癮治療,依前開說明,無法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 又本件被告前未曾送觀察、勒戒等處遇,業經認定如前,惟檢察官仍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條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一)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