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他人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O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 而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騎車肇事經警方O其實施酒測,而查O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O測試報告已明(見警卷第5、24頁),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O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加米酒料理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
- 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因而肇事致他人車O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已完全部分之處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12日23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2、3時許,在呼O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5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XX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張O又所停放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O祿所停放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甲OO外,並無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6時12分對甲OO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O又、曾O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O測試報告、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