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O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O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XX號1樓之4居所(黃添盛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警方O109年2月17日持貴院核發搜索票至黃添盛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吸食器2組,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90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90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
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 |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
- 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
- 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而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先予敘明
- 並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O,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而定,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
- 五、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1月10日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迄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本院前乃於109年8月18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依職權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並依勒戒處所評估結果,於109年11月10日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依職權裁定令O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上揭裁定書在卷可考
- 茲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免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有上揭聲請書、裁定書附卷可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日已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章戳在卷足憑,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 六、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扣案之毒品器具即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4-5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七、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A第10條
- A第10條
- A第20條第2項
- A第20條第1項
- A第20條第2項前段
- A第20條第3項
- A第23條第1項
- A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