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彩貔貅壹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000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O)、尚O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竊得之三彩貔貅1隻,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趁店主000與不知情之甲OO之夫000聊天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之三彩貔貅1隻,得手後旋即離去
- 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