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故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第4至6行更正為「…(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公O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元)…」
- 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O,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三、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5日8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物品砸破000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公O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價值2萬元)、零錢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000即000之父發現該車車窗遭人砸破,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公O包1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新臺幣1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