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3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O竊取店家置於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 且查被告前於109年12月初,方於「全O福利中心高雄建工店」行竊經查獲,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18號判刑在案(尚未確定),有該案號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其竟僅間隔3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約束己行,而無悔改之意,殊值非議
-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O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總價值雖非鉅額,惟所竊物品數量非少,且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璵湘企業有限公司領回,亦未與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實容有可議之處
- 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分文,業如前述,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9時37分許,在璵湘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位O高雄市○○區○○路XX號第八街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上開店店員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情
- 二、
案經璵湘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璵湘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