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一、
甲OO與蔡O龍為同事關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與蔡O龍為同事關係,雙方素有嫌隙
- 甲OO與蔡O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吳O豆花工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工廠內之滅火器1支揮擊蔡O龍頭部並拉扯蔡O龍,致蔡O龍受有頭部鈍傷、頭皮血腫、顏O鈍挫傷、左O肢多處鈍挫傷、胸痛等傷害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手持滅火器揮擊、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持滅火器揮擊告訴人頭部並拉扯告訴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痛苦,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屬激烈、所生之危害亦非嚴重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及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
爰不予宣告沒收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滅火器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惟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伍、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陸、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柒、
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肆、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伍、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