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警詢中之自白」、「扣案之老虎鉗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一定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以理性、和O方式解決雙方之感情糾紛,率爾持老虎鉗、電風扇等物品對告訴人吳O臻施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除須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醫囑更建議出院後宜休養3月等語,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傷勢著實非輕
- 復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5-27頁),本件案發現場凌亂不堪,房內各種物品散亂一地,電風扇機體已分離,足見被告當時施暴手段之殘酷,告訴人身體及精神自係承受相當之痛苦,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而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
-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與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遭告訴人予以拒絕(偵卷第94頁),以致迄未能達成和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電風扇、垃圾桶等物,雖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