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㈡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
- 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 並補充、更正:㈠起訴書關於闖紅燈之記載,均更正為搶黃燈
- ㈡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詳本院交訴卷第59頁)
- 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本件被告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依修正前之規定,係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修正後之規定,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
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吳O盈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O護之時O,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轉帳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交訴卷第41頁以下、第61頁、第63頁、第66頁)
- 及其自陳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另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XX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上開路口東側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O盈當場人車O地,致受有雙肩及下背鈍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 又甲OO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並對傷者進行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
- 嗣路O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吳O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查中之供述
- │告訴人吳O盈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 │├──┼──────────┼─────────────┤│2│告訴人吳O盈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份、│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O情形
- │││表㈠、㈡-1、高雄市政│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情事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⑶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闖越紅燈之事實
- 是被告對│││照片暨現場照片18張
- │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雙肩及下背│││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鈍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 │││書1紙
- ││└──┴──────────┴─────────────┘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