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O均」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貳拾玖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零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XX號判決審結)
- 詎甲OO因另案遭通緝,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為警詢問、檢察官訊問之過程O,冒用其友人「張O均」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張O均」之署名、按捺指印,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張O均」之署名、按捺指印,用以表示逮捕拘禁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O均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01132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00800005號函暨被告檔存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部分
- (一)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印O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 (二)
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O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O書之一種
-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O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O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O立偽造私文書罪
- 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O何O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 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文件之署名與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測試人、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涉嫌人為何O及確認之意,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且該些文書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張O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不用將受逮捕拘禁之事通知親友之意思,核屬私文書之性質
-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張O均」之署押,復交予警員,是對於該等文書有所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 (四)
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關係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文件之署名「張O均」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署名、捺印並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O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張O均」之署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另聲請意旨漏未敘及附表編號2、6、8所示部分犯行,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通緝刑責,擅自冒用其友人張O均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張O均本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 然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以「張O均」名義之簽名與捺印,及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O均」署押即署名共11枚、指印共29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四)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文件之署名「張O均」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署名、捺印並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部分
- 刑法第217條
- 民法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部分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