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鐵質手指虎壹只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且於109年9月3日23時10分許前之夜間攜帶外出」,證據部分刪除「職務報告」、補充「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甲OO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O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而經警查獲,查獲時間為109年9月3日23時10分許,係屬夜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以被告所為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惟該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通知被告上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自109年4月後某日至109年9月3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兼以夜間攜帶鐵質手指虎,係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長期持有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刀械從事犯罪行為
- 兼衡其持有本案刀械之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刀械之期間
- 並考量被告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扣案之鐵質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1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3522300號函暨鑑驗登記表可參,堪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塑鋼手指虎1只非屬管制刀械,亦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憑,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五、
刑法第11條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縱使非法持有列管刀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手指虎2只等物,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
- 詎其可預見手指虎可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仍基於縱使非法持有列管刀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後某日,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向暱稱「王O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手指虎1只(材質為鐵質)而持有之
- 嗣於109年9月3日下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O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通緝人口,經員警逮捕後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甲OO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手指虎2只(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中一只材質為塑鋼之手指虎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詳下述)等物,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被告甲OO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O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而經警查獲,查獲時間為109年9月3日23時10分許,係屬夜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以被告所為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惟該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通知被告上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查獲時扣得之手指虎1只(材質為塑鋼)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