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O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所有之皮O(含內容物)遺失於檳榔攤前,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或店家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其中1,374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O1個(價值500元)及現金6,626元(即8,000元-已發還1,374元=6,626元),迄均未歸還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其餘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未據扣案,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衡以前述證件及信用卡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0日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高福檳榔攤),見000所有之皮O內有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錢O價值5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錢O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
- 後經000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