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OO共同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O圖樣 |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O商品之犯意聯絡 |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乙OO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O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O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O權之註冊商O,現仍於商O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O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O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輸入,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 然渠等於先前因違反商O法案件遭查獲後(該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竟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O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獲翌日(即民國108年3月7日)起,由甲OO向大陸地區廠商「小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0至18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商O商品後,復由乙OO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第11排店名「UniXXX」之實體商店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O之商品
- 嗣商O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託泛亞徵信有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4月14日以總價400元在前址之實體店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殼2個,經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O商品,員警遂於109年6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甲OO、乙OO之住處,乙OO並主動繳付犯罪所得4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OO、乙OO坦承不諱,另有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於108年11月7日、109年4月3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價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O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商品照片及商O權清單及違反商O法、著作權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雄檢榮大109偵24033字第1100034480號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冒商O手機殼2個存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因此仍成立商O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 |均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O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嫌
- 被告2人自前案遭查獲後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意圖販賣而陳O、持有、輸入侵害商O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O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侵害商O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四、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乙OO前因違反商O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五、
故對被告2人均未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且被告乙OO之前科紀錄本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O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均有違反商O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為貪圖小利,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隨即重操舊業而再度非法陳O仿冒品,非但造成商O權人蒙O銷售損失,並使國家國O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O聲譽,所為實不可取
- 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且達成和解(有110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2人所販賣及陳O商品之地點及價格,應不致使人誤認為真品之犯罪情節、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酌被告2人之分工係由被告甲OO負責進貨、被告乙OO負責經營商店與販售仿冒商品(見警卷第3至4頁、第24至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又被害人固陳請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非初犯,難認有悔悟之心且顯有再犯之虞,且被告乙OO之前科紀錄本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而本院業已將被告2人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乙節納入量刑審酌,對於被告2人之權益已有保障,故對被告2人均未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六、
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O而侵害商O權之物,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400元,係被告乙OO販售本案仿冒商O商品所得之獲利,並由其主動交由警方O扣,業據被告乙OO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乙OO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就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O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三、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O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O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嫌
- 附表一:┌──┬─────┬──────┬───────┬──────┬────┐│編號│商O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提出告訴│├──┼─────┼──────┼───────┼──────┼────┤│1│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3年10月15日│行動電話護套│否│││企業公司│││等││├──┼─────┼──────┼───────┼──────┼────┤│2│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3年11月15日│行動電話護套│否│││企業公司│││等││├──┼─────┼──────┼───────┼──────┼────┤│3│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2年7月31日│行動電話護套│否│││企業公司│││等││├──┼─────┼──────┼───────┼──────┼────┤│4│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2年10月31日│行動電話護套│否│││企業公司│││等││└──┴─────┴──────┴───────┴──────┴────┘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仿冒商O「米奇」、「米妮」手機殼1個│侵害附表一編號1、2之商││││標權│├──┼───────────────────┼────────────┤│2│仿冒商O「小熊維尼」、「WINNIETHE│侵害附表一編號3、4之商│││POOH」手機殼1個│標權│├──┼───────────────────┼────────────┤│3│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XXX:[甲OO共同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